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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规定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
来源:上海保险 更新时间:2006-04-05
一、《台同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是学理界不争的事实。但关于商法之归属,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中争议颇大,英美法系将民商合一,而大陆法系则一般将民法与商法分开。从法律文化传统而言,中国更接近于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将商法与民法作为并列独立的两部门法。在我国,出于历史等诸多原因,目前,没有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那样统一的商法典,却有着商法典的实质性系列的法律,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在我国,很多学者在认同商法存在之时,却反对民法商法为两个独立的部门,认为民法与商法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因此商法与民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体现如下原则:
其一:商法适用优于民法。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商法中没规定的,则依民法补充适用原则,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
其二:商法效力优于民法。商法的规定内容中即有私法部分,又有公法的部分,对于商法中关于公法的部分其效力优于民法规定。
其三:民法对商法中私法部分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对商法中没有规定到的,采用民法规定加以补充适用。民法中的一般私法原则对商法也同样适用。
基于上面,作为商法构成部分的保险法之于民法的作用如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而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合同与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他们也同样有着如此的关系。
《合同法》作为规范中国市场经济交易行为的一种“纲领”性的法律,它对保险合同无疑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1999年10月2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39条、第40条中对格式合同作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它是中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系统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它成为所有以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合同的基本准则。
保险合同虽然它也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它的技术性要求很强,且保险基金又取决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多寡。为最大程度减化和降低订立保险合同的成本,因此保险合同采取格式合同的方法。而在我国保险法中,虽然对保险合同部分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的内容作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疏漏或含糊的地方,这就需要用合同法加以弥补。
二、《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
《合同法》中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从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定,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格式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性的影响。
(一)格式条款的订立标准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合向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合向订立的基本准则:
1.遵循公平原则。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格式合同中要注意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与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应平等。不能自己只享有权利,少尽义务或对方多尽义务而少享有权利。
2.合理提示原则。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确应特殊情况或法律允许的情况,使其可以免责或限制其免责的情况时,应在格式合同中采取一种合理提示的方法提醒另一方当事人注意。所谓合理的提示是指提示的方法是通常常用的方法,显著的方法,而不是隐蔽的或含糊的方法提示相对当事人。
3.解释说明原则。相对人要求解释对制订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免责的条款的,制订格式方应加以详细解绎和说明。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也确定了基本原则,主要表现如下:
(1)第1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2)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3)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保险人应怎样制订格式性保险合同,但从上面的条款中可以看出,保险法规定了作为格式性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循合理提示原则和解释说明原则。而对于保险人制定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则没有加以规定。笔者以为保险人制定合同时强调应遵循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时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来考虑,以信誉来赢得保险市场的强势地位。
(二)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它们有三种情况:
1.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况。《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种类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中无效免责条款的情形。《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法中免责
无效的情况:(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以上属强制性无效的规定,即使是相对当事人同意接受,同样不能构成阻却合同无效的理由。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规定呈现以下特点:
1.无统一、明确的无效条款散见在诸多条款之中。它们是:(1)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第55条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上面的三个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保险法》中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凌乱而不系统,其无效面较之于《合同法》中的规定,显得少,不系统,且均为保险专业性无效,对于合同普通无效行为未加以规定。
2.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权无明确规定。《合同法》中规定无效合同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无效合同的种类为法定,无效合同的认定权也为法定的,无论是保险人,抑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不可宣布合同无效。在日常保险业务中常发生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如此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合同法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来弥补保险合同无效之不足。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合同解释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合理地确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依法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合同法》第41条确立了格式条款合同中的解释原则:
(1)通常理解的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我以为是指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合同用语所给予的通俗及简明的意义。如果存在专业术语,应按其在专业上所特别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2)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即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目的在于保护弱者。
(3)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均有,且不―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它体现双方意思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一方当事人。
《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准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原则,被有的保险学者称之为“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它在西方各发达国家的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是一律采用此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使得保险公司常处于败诉的地位。笔者以为,在我国保险业尚处于新兴行业,保险技术上尚与发达国家有很大距离,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上在立足保护弱者的基点上,应分不同层次情况来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所确立的解释原则也可为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的补充。
总之,《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为我国格式合同的基本准则,它的施行,无疑会对我国《保险法》中就保险合同规定之不足起到“抬遗补缺”的作用。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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