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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不如实告知”合同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来源:保险研究 更新时间:2006-04-05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要诚实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现实中,很多法院因为对保险行业不熟悉,未能很好地理解《保险法》的规定,不适当地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活    诚实投保,但是不会过分迁就具有欺诈等“不诚实”行为的动最根本的指导原则。《保险法》保护作为弱者和个体的    投保人。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更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实事求是、诚实守信。从保险合同的成立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和终止,乃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情况是保险关系中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作为有效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保险人需要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了解投保人的一些重要情况。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的特点和合同内容。然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询问其关心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不能隐瞒事实或者歪曲真相。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如果违反,必然在法律上产生相应的后果。根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同情况,可能产生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和不退还保险费等结果。
    
    二、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件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情况下因为投保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保险法》所要求的保险人解约权的构成条件和解除合同的结果也不同。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语法结构上看,很容易就能分析出两个“的”字前的部分各有一层意思。即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产生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须判定投保人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恶意的不作为,具有欺诈的性质,严重违反了作为《保险法》指导原则的“诚实信用”,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法律应该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还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过失未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项,并且该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过失未履地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么是疏忽、遗忘未告知,或者是轻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对于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法律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合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三、法律实务中对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条件的误解
    
    (一)陈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的认定
    
    投保人陈某于1994年因“慢性胃炎、乙肝和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1998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金保险,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陈某1994年因病住院的事实,因种种原因投保人通过了体检并且保险人已承保。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于2001年因“肝炎后肝硬化和肝肾综合症”死亡。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为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四川省某法院判决书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是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未能证明投保人未告知事实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而败诉,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观点和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定。
    
    按照这两个法院的观点,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两个条件。由此可以推导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即使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必须是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这种观点和推理直接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即区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种情况,并且规定不同的保险人解约构成条件。我们决不能把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以及与之相关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混淆在一起。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川高院解释”第40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所谓“重大事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第4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重大事项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视为未尽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川高院解释”一方面承认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另一方面又对不履行如实告知限定为“对重大事项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视为未尽告知义务”。该司法解释将“重大事项”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l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事项并不仅仅局限于该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事项”的“重大事项”,只要是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都是保险公司认为影响其承保的重要事项,不管该事项是否为司法解释或者法院认定的“重大事项”,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
    
    该“解释”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第一,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重大事项”外的一般事项,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必须证明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的“重大事项”。这就创设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的实质性条件,从而修改了《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
   
    “四川高院解释”,在这方面的要求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创设了限制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权利的实质性法律规范,超出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权限,具有行使立法权造法的嫌疑。作为经营风险的专业保险人,他们熟悉什么是影响其经营风险的事项,就他们关心的事项提出的询问,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利替保险公司判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什么事项,并且区分什么是必须告知的“重大事项”,什么是一般事项。
    
    (三)评析
    
    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释合同是《保险法》第17条授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告知保险人询问事项的,保险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投保人因过失未告知保险人询问事项,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
    
    某法院的判决,以及“四川高院解释”,都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并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变相修改了《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第1项义务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官和法院不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和法院,法官的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具有“造法”即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职能。法院通过判决和司法解释实质性改变法律规定的作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制度。
    
    如果法院通过判决和司法解释创立这项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释权制度,必将不利于贯彻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这一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与培养诚实守信、健康、公正和合理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背道而驰,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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