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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保险法》存在的几个问题
来源:保险研究 更新时间:2006-0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保险法》的实际运作状况来看,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存在缺陷,部分条款和文字表述不清楚、不规范。本文拟从理论结合实践的角度提出一些具体看法。


    一、立法者的本意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各国的保险法基本都是从立法开始,由立法者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法律法规,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送审稿原稿第l条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指导、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安定,制定本法。”送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关专家提出异议:一部法律法规,应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出发,不应只倾向于一方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将《保险法》第l条调整为现行的:“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在当时,抓紧出台《保险法》是由于保险市场群雄争霸,竞争无序,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来指导、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所以无论是保险法送审稿还是定稿通过的保险法,其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是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虽然定稿的保险法从文字上看是改成了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起草者维护被保险人的观念和指导思想没有变,整部保险法条款和内容的倾向性没有变,到处体现着维护被保险人的条款和文字。


    二、立法本意的倾向性使法律条文以及字句不尽规范,多处使被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


    1.“明确说明”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对“明确说明”的方式及程序不具体,说明是以口头方式还是以书面方式,抑或二者兼备才有效;说明如何才算“明确”,保险人无所适从,常常遇到“白纸黑字”印在保险合同上的也不易执行。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说已“明确说明”,而被保险人却说“我不知道”,没有“明确说明”。这就将保险人置于不利的境地,有口难辨。


    2.法律有倾向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要求。《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条规定同样使保险人还没参与诉讼即处于不利地位。从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只要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法官即可任意作出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判决。诚然,保险条款由保险人(现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单方制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是附和,因此,被保险人处于相对弱势,为维护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作出了上述规定。但是这种“有利于”是应该有前提、有限度的,不应是随意的,从本条字面意义上分析,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执法人员就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合同的解释要以合同的内容、条款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合同解释要坚持整体性原则,以订立合同的目的和整体合同条款来确定具体合同条款的含义。《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字面意思,违背了整体性原则。在具体实践中,遇到被保险人不懂法、不知法、不守法的事例很多,由于这些不规范的法律条文,使保险人的诉讼案件应接不暇。媒体曾报道过一件案例:因建造质量问题,致使投保的房屋裂缝、倒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以致损原因非保险事故为由拒赔,本是完全合乎保险合同规定的。但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投保就是为了在标的受损时得到补偿”这一认识,判保险人败诉。如此判案,保险人又何苦在合同中界定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呢?


    许多判例的负面影响致使完全可以按正常渠道解决的索赔也走上了法庭,不合常规的胜诉又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进一步滋长。


    三、从诉讼案件的结果分析,法院办案人员多数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法律原则的实际应用十分重要。《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业内人士对上述两个条文的理解是统一的,但具体执行起来,却基本上未被法律界人士认可。


    有一案例:某公司承保了一辆丰田牌轿车,保险金额为28万元。后因驾驶员不慎,使该车倾覆燃烧,车辆报废。案发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经查,该车是从一外贸单位购买的,购车价15万元(有发票为证)。而车主却在其律师的纵恿下索赔28万元,保险公司坚持赔付15万元。双方争执不下,案件诉至法院。结果是,一、二审法院均判保险公司赔付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汽车残值3万元归被保险人所有。


    类似这种因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等方面引起纠纷的案件很多,保险人输多赢少。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的概念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它经济合同的重要方面,各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宣传解释力度。保险人不要无端引发纠纷,如果出现一些纠纷,也应该引起足够重视,动辙输“官司”这不仅是损坏某一保险人声誉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保险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问题。


    对于保险利益和《保险法》中提到的保险价值的适用问题,很值得考虑。一是因这一问题输过这么多官司,业内人士对此仍有些麻木,应尽快与执法部门沟通,让其认同保险行业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办案人员更全面、准确地了解保险知识,以公平判案。二是把保险条款中一些不伦不类、模糊不清的内容删除,附上明示。例如,在如实告知方面,产险是否可参照寿险的作法,让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采取了上述作法,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上仍有隐瞒或虚报的情况,保险人就有足够的理由拒赔,不至于经常处于被动。


    四、《保险法》的修订应基于我国国情,应强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履行诚实信用原则


    实事求是是我国几十年来所倡导的社会生活原则。当前,中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迈向市场经济并逐步走向繁荣的国家,人民群众尚处于追求温饱的阶段,精神文明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民众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少数被保险人钻保险法不够严谨的空子,使得保险公司疲于应付,甚至影响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有的新公司成立之初效益说得如何如何好,其实也不然,因为忽略了一个高速增长率可掩盖赔付率的问题。因此,在同一市场之中,各保险公司谋求合法、有序、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是很重要的。否则,会影响大家的经营成果。


    当然,我国有12亿多人口,经济欠发达,物质基础薄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办理保险合同时,要求完全自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还只能是一种希望和假设。所以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放到一个高规范层面上。这并不是不相信广大民众的觉悟和意识,而是出于保险实践的需要。


    完善和规范保险法律法规对于发展保险事业,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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