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保险法》的几点思考 |
| 来源:上海保险 更新时间:2006-07-05 |
时值《保险法》颁布并施行5周年,笔者愿将平时积累的有关对《保险法》的一些思考付诸笔端,以抛砖引玉,共同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一、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又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规定看,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以及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构成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说明和明确说明的界限等,使得说明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
1、说明方式。法律既然没有规定方式,可以认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只要口头说明即可,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谁就不利的怪圈。
2、说明范围和程度。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说明的范围和程度,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就有很大随机性,事实上,对于合同条款,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说明一番,因此,实际操作中,说明什么,说明到何种程度,只能因人而异,甚至因情绪而异。
3、说明和明确说明。如果认定说明是保险人的义务,那么,说明与明确说明的界限就难以划清,既不能认为两者是任意性和强制性的区别,也难以理解这是说明程度上的差异,更不能以此区分合同条款的重要与否。从法律条文看,责任免除条款是必须说明的,否则不产生效力。但对于其他条款,不说明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绝不止责任免除一项,如保险责任、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
4、完善法律规定的思考。鉴于说明义务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保险人以书面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其范围为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有关条款。在实务中,可以要求保险人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让投保人参照投保单仔细阅读,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如此,则上述种种不确定因素,均可一一消除。
二、关于受益人
受益人(不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以下同)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上的义务,但事实上,围绕指定权、变更权和受益权产生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因此而发生的保险纠纷也较为常见,因此,有必要审视一下有关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1、受益人的指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62条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变更,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从上述规定看,被保险人或监护人具有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而投保人只有在其授权(同意)情况下,才能代理指定或变更。考虑到指定或变更代理关系重大,涉及到保险金的受益权,采取口头代理形式是不足取的,应当要求书面形式。但由于法律既无代理形式上的规范,也没有规定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实际投保中,保投人和保险人都容易忽略这一重要问题,并由此产生无权代理及受益权上的纠纷。笔者认为,改善的方法有 (1)取消代理指定或变更的规定,确定只有被保险人或监护人有指定权、变更权。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与设立遗嘱颇为相似,都是当事人对自己身后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既然遗嘱必须由遗嘱人自己作出,绝无代理之方式,从法理上说,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监护人指定或变更。(2)考虑到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与设立遗嘱毕竟有些区别,可以规定指定或变更代理,必须有被保险人或监护人的授权委托书。后一种方式虽然有些麻烦,但可以杜绝这方面的纠纷。此外,监护权消灭后(如未成年子女成年、精神病人治愈等),指定或变更权当复归原先的被监护人,监护人原先指定或变更的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重新确认,法律在这方面没有规定。
2、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一般而言,变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行为,但变更受益人比较特殊,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同时,变更受益人又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进行,根据上述法条,可以认为“书面通知”是唯一的方式和要求,这样,就排除了被保险人采取其他方式,如通过遗嘱表示变更意思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它只能适用于一般情况,即一般情况下,“书面通知”可以说是最简便、最有效的方式,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采取这种方式。但是,特殊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处于危急情况(遭遇空难、生命垂危)时,其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方式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只要遗嘱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充分考虑遗嘱的效力。因此,法律在这方面应该有所规定。
3、保险金与遗产。《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开征遗产税,作为遗产的保险金将成为计税对象,如此,则保险金将分成纳税和不纳税两种,显然有失公正。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保险人死亡而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等情况,影响的只是受益对象,而不能改变保险金的性质,因此,这条规定应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改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三、关于超额投保和重复保险
1、恶意的超额投保与善意的超额投保。《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财产保险中,导致超额投保的原因是多样的,大致可分为恶意的超额投保和善意的超额投保两种。前者为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即故意高估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期望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从性质上看,这是一种道德危险,严重的可能构成保险欺诈。后者为投保人的过失行为,或因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造成,如不了解市场行情而高估了保险价值,市价跌落导致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等。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的超额投保,其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是毫无异议的,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问题是对于恶意的超额投保,是否应该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如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以示与善意的投保人有所区别。目前的规定,让人有善恶不分的感觉,不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原则。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也存在上述问题。
2、健康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健康保险比较特殊,与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寿保险的给付性相比,其具有补偿性(医疗费用补偿与收入补偿)。如果投保人同时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相同给付内容的健康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甚至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显然,这是违背民事法律规范原则的。但是,健康险与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又有明显区别,其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因此,《保险法》对此应当有所规定。
四、关于代位求偿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取得的金额。《保险法》第44条~47条对代位求偿作了全面规定,但其中缺少一项规定,即保险人代位求偿取得的金额,高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时,应当将超过部分返还被保险人,这部分金额,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未得到补偿的损失。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条规定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条规定的表述,往往引起误解,以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就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导致这类纠纷的实际仲裁或诉讼中,保险人败诉率居高不下。事实上,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还有其他的解释原则,如按文义解释――即按文字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合乎逻辑的解释――即根据合同文本上下文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以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原则。按专业解释――即合同文本中出现的专用术语,应当按照其所属行业的专业技术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按上述解释原则能够判明合同条款真实含义时,往往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法院或仲裁机关当然不可能作有利于其的解释。按上述解释原则难以判明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时,该条款文字往往是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的;或者该合同本文往往是上下文概念不统一、缺乏内在逻辑性的,致使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产生对条款理解上的分歧,而作为合同条款制订人的保险人,当然必须承担其条款不合理、不准确、不严密或不公正的全部责任。从上述分析看,法律的这条规定,由于缺少必要的前提条件,以致引起误解。
六、其他不尽完善的规定
1、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规定的问题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就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必须于订立合同时存在,但投保后,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投保人有可能丧失保险利益。如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夫妻离婚,导致丈夫对离婚后的妻子失去保险利益;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后,职工调离单位,导致单位对该职工失去保险利益,出现上述情况时,保险合同当继续有效。人身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特点,使得人寿保险保单具有有价证券性质,可以转让、买卖和抵押。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通常即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买卖、赠与等,都导致保险利益的转移,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要求,使得某些险种的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从上述分析看,法律的这条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没有涉及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
2、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各种人身关系,但是,有些重要的人身关系却没有包含进去,如劳动关系――它是用人单位可以不经职工同意而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根本依据;合伙关系――它是合伙人之间可以互为投保的根本依据。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子女除外)投保该类险种,保险人也不得承保,那么,投保人能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该类险种?
4、关于不丧失价值的规定。长期人身保险保单,在投保人缴纳一定时期(我国规定是2年)保费后,都具有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称之为不丧失价值,投保人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权利充分表现在投保人不愿继续缴费时,可以选择:(1)减少保险金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一次性缴纳保费;(2)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性缴清的定期保险;(3)由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减少保险金额”的选择,却没有“改为定期保险”和“保险人自动贷款垫付保费”的规定。
5、关于宽限期。《保险法》第57条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缴费)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从法条的表述看,存在着宽限期是否包含缴费期限的问题,如规定每月5日为缴费日,宽限期是从5日起算,还是从6日起算?由于宽限期的不明确,还影响到保险合同中止的起算问题。
6、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定。《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可以”两字,给予保险人极大的裁夺余地,令人难以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目的。按笔者理解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若其为受益人受给保险金而自杀,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若其为保险金以外的原因自杀,则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如果笔者的理解是正确的,法律当予以规定,以避免保险人理赔时的随意性和任意性。
7、关于及时报案。《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显然,“及时”的期限不甚明了,而因没有及时报案产生的保险纠纷,也不在少数。考虑到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及时”要求,法律难以作统一规定,可以在法条中增加“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及时通知的期限”的内容。
《保险法》的颁布并施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相信:随着保险立法的不断完善,保险事业将迎来更加灿烂的明天。
(佚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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