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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法》规定的表见代理
来源:金融时报 更新时间:2006-07-05
我国《保险法》与民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理论上不尽相同。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行为虽然属无权代理,但是却可能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造成第三人对该代理人的行为诉讼法律。
根据表见代理的国家立法本意,表见代理有三种表现情况。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加反对的;代理人进行超越代理权限以外的代理行为;代理权撤回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这三种情况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存在着一种有可能使善意第三人信赖存在代理权的客观现象;二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代理人系无权代理之人。我国的保险法基本表述了第二种立法精神,吸收了第一种立法精神,但不接受第三种立法的精神。
如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与本公司解除合同后,但是没有将展业证、空白收据等交回。而在有客户与他联系投保时,隐瞒了已不是公司代理人的事实收取首期保费,并开具原所在保险公司的收据后失踪。对此,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因此,如果需要保险公司就表见代理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该表见代理行为必须满足表见代理人必须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必须是得到了保险人的授权、必须已订立保险合同三个前提条件。在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的表见代理行为中,这几个条件基本上会满足;在撤销代理权后的表见代理行为中,却很难满足这些条件。所以对于撤销代理权后进行的表见代理行为,不容易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
关键在于“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这个条件。所谓订立保险合同应该是在投保人、保险公司之间客观存在了一份实体保险合同,能够为投保人感知,而不仅仅是投保人一方的想象,至于合同内容、形式可能不完全被保险公司知晓和同意。因为,保险公司对合同知晓、同意,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对该代理人的行为已经追认、接受,否则合同不可能签订。可以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是否已经与投保人签订实体的保险合同。
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解除后,就不是保险代理人,再去招揽业务、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为了谋取私利。他不会再将保费收入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可能按照程序为该笔业务出具保险单,这就不可能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则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这一过程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呢?由于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实际上不是保险责任,而是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民事责任和保险责任都是在讨论对于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质上都是广义上民事责任的表现。《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这些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保险法》仅仅要求保险公司对越权代理产生的合同承担责任,而不要求保险公司对没有代理权、没有产生实质合同关系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在寿险业务中,因为离职后的代理人无法出单,即便代理人私自收取保费而失踪,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虽对投保人不利,但至少在《保险法》的规定中确实如此。而产险业务中却不同,这种行为有可能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因为在财产保险中,有些保险代理人可以出单,如果在解除保险代理关系后仍然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并已经制作、交付保险单,就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了一份实体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而言,可认为自己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这种表见代理行为,产生了实体法律后果,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业务更具有现实意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的重要性,有针对性地想出办法。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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