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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险种保护模式探析
来源:浙江金融 更新时间:2006-07-13

    保险险种是保险公司的商品,亦即针对社会满足保险客户危险转嫁需求的危险保障项目,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人寿保险、汽车保险等。对险种的开发是实现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开展其他业务的起点。保险公司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开发出多样化的险种,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保险客户的需求。然而,就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而言,虽然保险产品的数量已经有千余种,但是真正为百姓普遍欢迎且为保险公司产生效益的只有十余种,保险产品大都缺乏个性和针对性,与发达国家欣欣向荣的保险市场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保险公司创新能力不足日益凸显,已成为当前制约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

  制约险种创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比较主要的原因是模仿行为削弱了企业创新的动力。很多保险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随意“盗用”其他公司开发出的险种,对这些险种稍做修改,便堂而皇之的冠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使用。有资料显示,各公司险种结构的相似率达90%以上,足见模仿行为的严重性。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模仿行为存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对险种的保护机制。笔者认为险种保护机制的缺失已经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引导资源合理配置,所以我国应将对险种的保护作为促进保险产品创新保护的一部分,建立科学合理的保护机制,提高保险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竞争。

  建立险种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解决保险公司创新能力不足的问题。险种的开发,往往需要投入相当多的资金,具体的开发人员需要运用自己的智慧和判断,从诸多风险中归纳和筛选出可保风险,根据公司积累的损失记录或根据费资不菲的调查对损失概率做出较为准确的估计,藉此确定可保风险和合理的费率。然而,由于保护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保险公司心血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开发新险种并不能够为他们带来所期待的利益,也没能成为他们在竞争环境中求生存某发展的重要战略和手段。正是因为投入与产出的严重不成比例,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开发新品种的积极性,导致很多具有较强开发能力的保险公司不再愿意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开发新的险种。因此,只有加强对险种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保险公司之间的“搭便车”行为,才能消除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提高保险公司险种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有利于入世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已经加入了WTO,面对大量的外国保险公司的涌入,我们一方面要吸收借鉴他人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另一方面也要加速自身的发展,以应对日趋激烈的竞争。同时,如果对于外国保险公司开发的险种,我们也一味的照搬模仿,会大大降低我国保险公司的信用,不利于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因为,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有实力、有信心的保险经营者是绝对不会照搬他人开发的险种,那样会有损经营者的形象,降低经营者的信誉,影响其业务的发展。

  保护机制的构建

  对于新险种的保护,国际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不予以明确保护,主要是一些保险业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采用此做法。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经营者的价值观念起着重要作用,模仿行业内其他公司的险种不仅会在行业内造成不良的口碑,还会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无能为力,故意“盗窃”其他公司险种的不良形象,对今后业务的发展会产生极不利的影响。另一种是采用明确立法对新险种予以保护,如南斯拉夫给予新险种发明设计人以专利权,我国台湾对新险种的开发设计者给予三年的独占试办权。就我国而言,目前还尚未建立险种保护机制,在理论上有很大的探讨余地。

  (一)对现有观点的思考

  1.运用著作权法保护

  这种观点认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保险条款和相关费率规章是险种这种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它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将保险条款明确列在受保护的九类客体中,但是保险条款符合作品的两个基本要素――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就为著作权法的适用提供了前提。第二,《著作权法》没有将保险条款规定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而并没有明确排除对保险条款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保险的开发程序一般包括:市场调查、可行性分析、保险条款设计、鉴定、报批、进入市场。对于这一过程中涉及到的内容,与著作权有联系的是保险条款,但是用著作权来保护存在着两个问题:

  首先,根据著作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所保护的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也就是说,不同的作品既使思想内容完全相同,但只要表现形式不同都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按照这种逻辑,A公司将B公司保险条款的内容在文字表达上稍做修改,比如说将主动句改为被动句,就可以获得著作权。然而,对险种而言,我们所想要保护的并不是条款内容的文字形式,而是险种设计的方法以及险种的实质内容。因此,著作权能否有效地保护险种是值得质疑的。

  其次,险种开发中涉及到大量的经济学、大数定律、概率论等技术性知识,难免会有这样的情况出现,不同的保险公司都在开发某个新的险种,最后设计出来的诸如费率条款,免责条款等条款完全有可能是相似的。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判断保险公司是抄袭的还是自己开发的呢?这为著作权的侵权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可见,适用著作权保护既不能达到我们的保护目的,在实践中也不利于操作,所以不能简单的因为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将险种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就认为可以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2.运用专利权法保护

  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专利权利义务关系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专利权人被授予年利权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发明(可分为方法发明和产品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是针对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有形产品,险种明显不是它们的保护对象,所以目前争议主要集中在险种是否属于方法发明的保护对象。一种观点认为险种是一种商业方法,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产品,保险产品创新不仅需要对需求信息进行收集,还要对所采集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判断;不仅要对保险标的技术性能进行分析,还要对保险标的出险概率进行预测,这是一个充满了智力劳动的过程,险种也是一种智力成果,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那么,险种究竟是否属于方法发明呢?方法发明是指为实现某种技术目的所藉以利用的手段或者技巧。它既可以是由一系列步骤构成的一个完整过程,也可以是一个步骤。无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它都是发明。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不同于发现。发现的对象是自然规律或者自然现象,它不是人类创造的,而是原本就存在的客观事实。险种设计中的一系列的分析与归纳,是对已经存在的风险、信息的提炼、归纳与总结。这一过程中虽然也有创造性劳动,但这种劳动的结果是对既存客观实在的认识,而不是创造了客观是在,所以不能用专利法来保护。

  3.运用商业秘密保护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秘密性。秘密性,也称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指该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保密性。指权利人对这种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3)经济性。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4)实用性。指能够实用于工农业生产和经营,并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险种的开发设计中,需要进行信息的收集,保险标的技术性能的分析,对㈩险概率进行预测,其中的统计资料、市场调查资料、设计方案等,都是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都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所以采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是险种的所有内容都可以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诸如险种条款是要向公众公开的,因此这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但是设计中的统计分析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等技术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其次,商业秘密保护对保险公司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的要求比较高要求,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要增强保护意识,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保密制度。

  4.险种的行政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颁发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这提出了行政保护的一种新思路,即通过行政监管机关的审批,对新险种赋予一定保护期的方式来保护。但是,该部门规章已被2000年1月5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停止执行。而在其后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均没有相关的规定了。这使得行政保护这种方法的可操作性变得模糊不清了。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实行行政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如果行政保护的方法运用不当,则有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这就要求对行政保护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

  综上所述,运用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的可行性很微弱,商业秘密保护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更多的是依赖保险公司本身,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比较高,某种程度上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同时这也仅能起到一个预防作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对而言,采取行政保护的可行性更高一些,这就需要保监会尽快出台相关的措施。

  (二)新方法的提出――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多个双方提供服务、咨询、沟通、监督的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相反,它是一种民间组织,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行业协会在欧美等发达国家非常盛行,这种协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协助政府管理、促进良性竞争、加强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社会的传统和一般的认识中,行业协会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对同业企业的行为和信用进行自律。而这一点,恰恰是在险种保护方面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作用的原因所在。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组织,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行业利益,推进合作交流,促进国际接轨,宣传保险行业,提升保险行业形象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保险行业协会在险种保护方面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点:

  第一,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一种具有强烈自律性的组织,因为对各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的情况知根知底,所以可以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行业规范来对自己成员的模仿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这种来自于行业内部的干预更加具有针对性,易对症下药。同时,这种干预又是一种自我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

  第二,行业协会的惩罚以非法律惩罚为主,其种类主要有:罚金、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市场禁入等。一方面,这种非法律的惩罚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较法律惩罚而言能够更快、更准的解决问题。另一方面,非法律惩罚比法律惩罚更加有效。因为行业协会在本质上是一种关系网络,在这种关系网罗中,成员的行为总体上是倾向于合作而非背叛。所以,非法律的惩罚在有效规制成员不当行为的同时,亦能达到维护协会团结、和谐的目的。

  结语

  在2004年保险产品创新座谈会中,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目前保险市场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保险公司应该坚定产品创新的信.心,在现在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努力建立科学完善的产品创新机制。今后保监会将促进市场竞争,增强保险市场产品创新能力,组织专门力量研究保险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找到调动保险企业产品创新积极性和共享产品创新成果之间的结合点,对凡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保监会都将予以支持,凡涉及其他部门的,保监会将积极予以沟通。可见,对险种的保护问题已经提上了议程,希望早日出台相关的保护机制.以调动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增强我国保险行业的竞争力。


(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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