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的金额是人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给予赔偿的最高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大多险种条款都规定,可由投保人和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减折旧)、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金额。与之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价值。实务中,车损险大多采用不定值,价值是按照投保当地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法》规定,金额不得超过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价值是判断不足额、足额及超额的依据。但现在车损险这种保额的确定方法,在现实中往往会带来很多问题。
首先,由于价值是在出险时核定的,而金额却是在投保时确定的。也就是说,投保人虽然按照保额交纳了保费,却并不能确定自己投保的车辆是否获得了足额的保障,甚至不能确定是否由于超额而多交纳了不必要的保费。
其次,在车损险的理赔计算中,依损失程度的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
1、全部损失。条款规定:全部损失时按金额计算赔款,但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如果不考虑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车辆残值的影响,被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这个“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与保额确定方式之一的“合同订立时当地的新车购置价减折旧”并不相同。在车辆市场价格波动的今天,两者的差距无疑会造成大量的超额投保以及不足额投保。
2、部分损失。这时如果保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按照实际修复费用;否则,按照保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可以看出,这时作为判断足额与否的标准,不再是“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而是“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这种做法虽然避免了事先无法判断保障足额与否的弊端,但由于采用了与全损发生时完全不同的判断标准,给对并不熟悉的消费者带来理解上的困难。例如,某辆车投保车损险,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结果几天后车价猛涨。这时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这个是足额;如果发生全部损失,由于此时新车的市场价值减折旧后仍高于保额,这个就成了不足额。而这辆车如果投保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额,恐怕连分损时都得不到足额的赔偿。这种情况下,赔偿时很难不发生纠纷。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发生全损还是分损,用来判断是否足额的标准都不是《法》中提到的“价值”,即车损险中的“投保当地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一方面使判断结果缺少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让条款中价值的存在“形同虚设”。
再次,金额直接关系到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数量以及保障的程度,但确定方式却只能为固定的三种方式,投保人不能“说了算”,违背了商业的自愿原则。
随着车险市场的进一步放开,为消费者服务、设计更加简单明确的保额确定方式,是车险产品竞争的一个突破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借鉴。
1、定值。
定值是一种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的价值,并使金额等于价值的做法。实务中,船舶、飞机以及一些古玩字画等财产的大多采用定值。这种做法不但大大简化了核保定损的手续,有利于的操作流程,又能够完全避免不足额投保及超额投保,实现了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平,也避免了理赔时由此产生的纠纷。因此,定值是车损险值得借鉴的一种做法。
2、英国船舶。
但是,由于车辆损失的特殊性,全损时损失的是旧车,而分损时修理往往需要更换新配件,所以,如果不区分全损与分损,而对价值统一约定,对投保人和人都不合理。如果按新车购置价定值,全损时赔付将超过被人的实际损失,对人、乃至对其他被人不公平;如果按车辆实际价值定值,分损时,按旧配件赔付则不能弥补被人更换新配件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1961年船舶协会制订的“双重价值条款”。
该条款同样属于定值,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该标的的两个价值———一个针对全损、一个针对分损。一般来说,前一个价值低于后一个价值。对我们的车损险来说,针对全损的价值可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约定,针对分损的价值可以按照新车购置价约定。这样一来,由于定值的事先约定性,既避免了市价波动的影响,也使理赔有了更加可靠的法律依据,避免了足额与否的纠纷。
此外,为了给投保人和被人更大的主动性,体现商业的自愿原则,人可以在双方约定价值的基础上,由投保人和被人自由选择金额。足额与否,投保人一方“说了算”。从而使产品更加“个性化”,满足市场竞争的需要。
机动车辆,是现在中国财险市场上竞争最为激烈、最为各公司看好的险种。随着中国市场的逐步成熟,对外开放脚步的加快,车损险的保额确定必然会走向更加法制化和市场化的轨道。让我们拭目以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