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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的特征与管理
来源:成功保险网 更新时间:2007-10-07
保险公司是以经营风险为核心业务的经济主体。保险公司以自己专业化的风险管理为其他经济主体提供保障,从中获取利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微观经济主体的保险公司与其他任何企业一样,都有着明确的经济利益目标,即追求企业价值或股东权益的最大化。再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终端业务,再保险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管理能力、水平和行为将直接影响再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管理绩效。保险公司对企业价值追求的这一硬预算约束以及风险管控能力,对再保险企业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保险公司为稳定财务结构、确保企业价值增值,就必须尽可能地扩大业务规模,使风险能够在时间上和地域范围内得以较好的分散和平衡。但是,在一定的承保能力(资本金、公积金等)限制之下,过度地扩张业务又可能会严重地危及公司的稳定经营。寻求解决这一矛盾的结果便导致了再保险的出现。通过再保险这样一种分散风险和转移风险的制度安排,直接保险公司不仅可以扩大承保风险的范围,而且可以把超过自留能力的风险转移出去。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价值增值的利益追求,导致再保险规划必然是自留高质量的业务而分出低质量的业务;自留一般风险的业务而分出高风险的业务,并且,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一定的道德风险。
再保险公司经营的是直接保险公司分出的业务。作为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者企业价值、股东权益最大化)的微观经济主体,直接保险公司在分出业务时是有选择性的,他们总是尽可能多地自留优质业务而分出劣质业务,并且总是力图付出尽可能少的再保险费而获得尽可能高的保障程度。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上来说,再保险公司的整体经营风险和赔付率都会高于直接保险公司,而承保业务的经济效益却可能低于直接保险公司。
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是保险经营中固有的风险因素。由于再保险的业务来自于直接保险公司,再保险的“游戏规则”决定了“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再保险人不会与原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发生直接联系,其关于业务的几乎所有信息都源自直接保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在正常经营中已经存在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在其向再保险人分出业务时,除了正常的信息损失之外,由于再保险操作的特性——绝大部分业务是以合约方式(包括合同和预约分保合司)办理的,再保险人的业务信息来源渠道主要是直接保险公司的账单和统计资料。因此,除了少部分临分业务之外,再保险人对具体标的的信息几乎完全不了解,总体而言,其对业务信息的了解只能是统计水平上的。这使得再保险人在进行承保决策时信息的不完备和非对称性进一步上升,出现逆选择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直接保险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和其与再保险接受人之间较高程度的信息非对称还有可能刺激他们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如:在做账单时故意虚增赔款、低报保费、隐瞒优质业务等,而对此再保险接受人往往难以核查。因此,再保险人面临着双重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由于存在着上述因素,相对于直接保险业来说,再保险业不仅属于高风险领域,而且是专业性更强、技术要求更高的领域。因此,科学的、审慎的整体风险管理对于再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至关重要。在全球范围内,再保险业也是兼并重组、资本进出最频繁、最活跃的领域。每年都有众多家再保险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多的时候甚至达到数十家。据标准普尔统计,1990年以来,大约有100家美国以外的再保险人和16家美国专业再保险人退出市场。此外,有149家劳合社承保人也退出了再保险市场(不包括被兼并者)。
再保险企业作为一种金融中介企业,其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战略重要性和广泛的社会关联性,使得备国都极为重视对再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纷纷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监管措施以确保再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分别从总自留保费和单一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两方面对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准备推出《再保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可以说,确保企业稳健经营和控制业务风险、赚取利润的动机构成了再保险风险管理的内在动力;市场竞争、法律的规定和监管的要求构成了再保险风险管理的外在压力。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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