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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保险的方式
来源:成功保险网 更新时间:2007-10-07
  一、再保险方式的演变  

  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直接保险公司通常设立再保险部经营再保险业务,但再保险费的收入在直接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总收入中仅占非常少的份额,而且经营再保险业务并非直接保险公司的主业。再保险公司只经营再保险业务,不从事任何直接保险的业务经营活动,再保险业务是再保险公司的终极目标,这种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专业再保险公司。 

  实际上,早期的再保险业务是由直接保险公司经营的,当时不存在专业再保险公司,采取临时再保险的方式,市场对再保险的需求相对较少,原保险人将每笔业务向再保险人逐一办理再保险手续,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具有选择权,既可接受,也可拒绝。这个时期的再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之上的,即再保险人获得原保险人的分保业务,是以其业务分出给原保险人为条件的,但这并非指所有的再保险业务均以互惠为基础的,与后来出现的合同再保险中的互惠不同。每个保险公司均会考虑接受其分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分出同样份额的分保业务给自己,这是维持长期再保险交易的前提。在临时再保险方式中,再保险在许多方面与直接保险相似,再保险中的原保险人取代了原保险中投保人的地位与再保险人形成了再保险关系,再保险人有权了解分入风险的全部信息。 

  虽然这种再保险方式持续了很长一个时期,专业再保险公司在十九世纪中叶的出现,使再保险业务产生了重大变化,形成了直接保险公司与专业再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局面。伴随专业保险公司的出现,产生了一种新的再保险方式——合同再保险。由于临时再保险制度的内在缺陷,最终导致这种再保险方式弊端暴露无遗,即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披露每项分出业务的所有重大细节,通过这种方式,再保险人逐步了解到原保险人业务方面的详尽的信息,例如,客户资料、承保的风险、保险费率等详细的资料。专业再保险公司,不经营直接保险业务,只经营再保险业务,由于在直接保险业务中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与原保险人之间不会形成竞争关系。这就充分说明了原保险人愿意将业务分出给专业再保险人分保,而不愿意将业务分出给普通保险人分保的原因。但是,合同再保险制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合同再保险具有许多临时再保险所不具有的优点,合同再保险是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再保险合同,根据双方所同意的合同条款规定,再保险人必要接受原保险人所分出的业务,不得拒绝接受,除非是合同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业务。合同再保险已经成为现代再保险中的一种重要的再保险方式。在二十世纪初,由于直接保险本身的原因,在再保险实务中牢固地确立了互惠制度,正如在临时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基于互惠交换再保险业务,因而在合同再保险业务中也形成了互惠制度。在现代再保险制度中,合同再保险方式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之上的。原保险人仅将业务分出给能够提供回头业务再保险人,但是与先前的临时再保险方式有天壤之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维持保险费收入的增长量,极大地刺激了互惠制度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中的运用。各个不同的时期以及各种不同的因素均有可能导致保险费收入的下降,例如,贸易的萧条、通货膨胀与货币限额等。但是,在互惠制度中,内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在再保险实务中,合同再保险逐渐减少了互惠制度的使用。在多数情况下,互惠制度仅在比例再保险中适用,起初在火灾保险中也广为使用,但涉及海上保险以及某些种类的意外保险。在超额再保险中通常不适用互惠制度,这种再保险高度专业化,其方式较为独特,并非通常的方式,不适宜在互惠基础上进行交换。 

  互惠制度对专业再保险公司极为不利,专业再保险公司没有自己的直接保险业务,因而只能向原保险人提供转分保业务——对再保险的再保险。即使这样,专业再保险人也不能分出与原保险人同等数量的业务,而且根据再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专业再保险公司不得以互惠的方式向原保险人分出超过其保险费收入的50%或者60%业务量。 

  再保险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促进免除再保险实务中的分保明细表的做法,将合同再保险业务分割成为小份额,这对再保险方式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分保明细表是指再保险人将根据合同再保险的规定分入的分保业务记录在案,早期的合同再保险的分保明细表是全球通用的,再保险人以临时再保险制度相同的方式记录其所分入的分保业务。最后,为了节省劳动和成本,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再保险人停止使用分保明细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加速了再保险人停止使用分保明细表的进程,此时再保险人不使用分保明细表,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例外。当再保险人的分保额非常小时,例如1%,甚至更少,这实际上否定了分保明细表的重要性,再保险人不会非常重视任何一个单一的风险。一旦再保险人以合同再保险方式分入险种齐全(Full Line)分保业务,他们愿意使用分保明细表;但是如果再保险人仅分入十分之一线的份额,那么,再保险人却是非常愿意不使用分保明细表。这就是在再保险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发生的,大多数再保险人通常在不知道分入业务详细信息的情况下接受的,这就要求原保险人在交易中应具有最大诚信。其结果限制了再保险人对其所接受分保业务的风险指数系统的建立。在临时再保险中,接受分保业务总是建立指数,因而再保险人不会接受通过自己分保或者转分保不能处理的风险业务。再保险人在接受分保业务时具有选择权,并在正确处理现有的责任时行使这种权利。这就增加了再保险人的运行的成本,但使其在经营过程中清醒地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早期的合同再保险中,也同样遵循临时再保险所适用的程序以及使用的制度,但逐步废弃了分保明细表,因而指数制度并不能在再保险业务中全面执行,有些再保险人还废弃了指数制度。随着合同再保险方式的发展,出现了执行完全指数制度的障碍,再保险人以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分入的绝大多数业务,其中大多数业务的分保额非常小。对风险作出精确的分析,需要投入巨额劳动和成本,而其中大部分投入与产出却不成比例。完全使用指数制度,意味着大量小分保额的业务也包括在内,因此,必须做大量的工作,而其中的一些工作是与指数制度的主要目的——发现集聚风险的存在——是格格不入的。 

  指数制度的目的在于认识再保险人所聚集的风险,帮助再保险人通过转分保分散其所聚集的风险。通过指数制度,再保险人根据各种不同种类的风险建立限额表,一旦指数表明某种业务超过限额,再保险人应进行转分保,在通常情况下,再保险人通过溢额转分保合同方式转嫁风险,但由于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不便之处,因而现在并非一种普遍流行的再保险合同形式。 

  二、临时再保险方式 

  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产生之前,临时再保险方式已经在实务中被广泛使用,WriteZhu('1'); 尽管现在合同再保险方式在二十世纪七十、八十年代已经基本上取代了临时再保险,但是临时再保险确立了再保险结构的基础,虽然丧失了其往日的重要性,但毕竟是再保险最初的方式,在再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近年来,临时再保险方式又日渐为人们所广泛使用。 

  临时再保险是最早出现的再保险方式,在业务有再保险需要时,逐一安排再保险的一种方式。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由于受到当时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社会对保险的需求不是很旺盛,而且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保险标的和条件并不呈现出规律性,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大多数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缺乏规律性,再保险也出现出临时性,表现为通过个别的方式安排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的核心在于再保险当事人是否安排再保险,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换言之,原保险人对于某一危险单位,是否需要安排再保险以及分出的份额大小,完全由原保险人根据自身所承受的危险累积情况以及自留额的大小来决定,逐一向再保险人接洽安排。而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可以根据危险的性质、自身的承保能力、已经接受危险的累积情况以及与原保险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决定是否接受、接受多少、采取何种再保险方式、接受再保险的条件。 

  从临时再保险的性质上看,再保险交易双方当事人在涉及安排再保险事务方面具有绝对的自由选择权。原保险人可以向任何可能接受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发出要约,而再保险人则完全自由地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接受原保险人分出业务的要约。每项分出的业务应单独安排再保险,每个临时再保险均形成一个完整的再保险合同,这仍然是临时再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安排临时再保险一般需经过如下程序。原保险人准备分保条,在由中介公司安排分保的情况下,则由中介公司准备分保条,载明拟分出业务的简要情况,分保条一般包括原保险人的名称、地址、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情况、承保的风险、承保的总额、再保险形式、再保险期间、需接受的分保额、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再保险费率、免赔额等,以上这些均为再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分保业务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原保险人或者中介公司向承保临时分保业务再保险人兜售再保险分保条,每个再保险人行使其选择权,如果再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必须草签分保条,确定拟分入的分保额。再保险人从草签分保条之日起开始承担再保险责任。在所有的再保险人草签分保条之前,原保险人缺乏再保险的保障,对再保险人是否能够接受分出的业务也不确定。这就意味着在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保之前,必须安排再保险。原保险人在获得业务所有的详细事实之前,起草分保条。在这种情形下,再保险人在没有获得充分事实情况的前提下就同意接受分保业务,因而在分保承诺中通常载有“有待进一步的调查”、“按照直接保险的费率”等。实际上,这说明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承诺是有条件的,一旦实际事实与分保条所载明的事实有重大出入,再保险人可以终止再保险合同,拒绝承担再保险责任。 

  在一项业务的大部分风险需要对外分保时,这就有必要向数个再保险人兜售分保条,要获得每个再保险人同意接受的分保额,通常需要耗费原保险人大量的劳动,同时,原保险人无法知晓是否能够获得所需的分保额。即使再保险人能够接受需要的分保额,可能也会在接洽过程中耽误时机,因此,从原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到全部妥善安排再保险期间,原保险人处于无保障状态。这个特征说明了临时再保险方法的重大缺陷,而且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大量的保险业务越来越频繁地需要安排分保,这种缺陷变得非常的明显。合同再保险的出现消除了这种缺陷,临时再保险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不足,在合同再保险中已经不存在。 

  再保险人草签了分保条之后,原保险人或者中介机构向每个接受分保业务的再保险人签发再保险凭证,再保险凭证记载了再保险的起止时间、承保的风险、承保的数额、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名称、原保险人的自留额等事项。 

  再保险单的签发标志着临时再保险手续的最后完成,但在原保险人应向再保险人寄送保险单的副本,或者按照再保险人的要求详细载明如下事项,名称、地址、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职业、被保险财产的描述、所承保的风险、保险单的有效期、直接保险的保费、分出给再保险人的分保额和保险费。 

  临时再保险从分保条的兜售到保险单的签发,完成所有的手续将经历一个冗长、复杂的程序。 

  每项风险均需向不同的再保险人单独安排分保手续,极大地增加了管理这种再保险方式的劳动和成本,而与合同再保险相比,临时再保险的再保险佣金极低。然而,基于种种特定的目的,临时再保险仍然具有其本身的价值。近年来,这种再保险方法有了一些发展,表现在簿记方面的工作量尽可能地减少了,减少了交易程序,消除了某些繁琐交易环节。WriteZhu('2');  

  如果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安排再保险业务,那么,原保险人没有已经签署的分保条副本,必须由经纪人提供“暂保单”(Cover Note),WriteZhu('3'); 这些暂保单是经纪人按照原保险人的指示签发的。通常按照一定的周期,例如,一周或者一个月,将该期间对外分保的业务以摘要形式全部载入分保明细表,一个分保明细表包括该期间内所有的分保业务,而且应将分保明细表复制给所有相关的再保险人。分保明细表以副本的形式发给再保险人,一份由再保险人存档,另一份经再保险人适当证明之后返还给原保险人。分保明细表的优势在于将一个期间内的所有再保险包括在一个文件之内,因而取代了保险单。这种方式省去了大量的工作,减少了经营成本。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对风险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或者是否超过损失范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仅以简要的分保明细表或者经纪人签发的分保条或者暂保单等内容不完整的文件为依据等,均可能产生法律纠纷。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临时再保险方式中,大量的工作主要涉及兜售分保条,而在现代再保险实务中,分保条的兜售工作可以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加以简化。原保险人可以通过这种便利的方式向多个再保险人安排分保业务,即通过邮寄的方式散发申请单,再保险人能够保留其同意接受的分保额,除非再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在通常情况下,有一个确定的限制,即在收到之后的48小时之内,有时可能延长到二个星期以允许可能的转送延误。如果再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拒绝,那么,就表明再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这种制度节省了大量的工作,对原保险人极为有利。 

  再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期间相同。如果直接保险是可以延期的,那么,再保险也是可以按照直接保险的方式进行延期的,除非原保险人告知再保险人原保险合同没有延期。但这并非意味着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延期的义务,自动延期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原保险人。再保险合同是一个年度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时均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再保险合同通常规定在合同到期之日30天之前,希望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但是如果再保险合同没有这种条款或者通知的规定,那么,只要原保险合同有效,再保险合同则继续有效,因为再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以原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必须经常检查以确定什么再保险单应延期,通常以定期目录方式,每月或者每个季度发布一次,这些目录是由再保险人根据其业务记录编制而成,包括这个阶段到期的所有保单,由再保险人发给原保险人,再由原保险人确认哪些保单应延期,哪些保单应终止。这可能耗费一些时间,特别承保外国的风险时更是如此。原保险人必须从其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获得必要的信息,才能决定保单是否延期。一旦原保险人对是否延期作出决定,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开送帐单在实务中近年来已经发生了某些变化,但是,由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开送帐单,交由原保险人确认的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仍然继续适用。再保险人可能按季度编制帐单,也可能按月编制。再保险人所编制的帐单包括该期间内签发的所有新的再保险单以及同期所有延期的再保险单,并且载明到期所有的再保险费。从分保明细表制度引入临时再保险方式之后,在保险实务中通常由原保险人或者经纪人编制帐单并交由再保险人确认。就这方面而言,这个制度与合同再保险方式相似。 

  在帐单中所显示出来的保险费总额应扣除再保险佣金,溢额临时再保险的佣金率通常少于合同再保险。再保险佣金的目的在于补偿原保险人支付代理人佣金以及管理费用支出。帐单所反映的净差额由原保险人支付给再保险人,但是帐单并不反映损害赔偿问题。 

  涉及风险重大变更或者保险费任何变更的所有保险批单(Endorsement),必须通知再保险人并获得其同意。除非原保险人作出了这种通知,否则,再保险人在一旦获知变更可能影响其继续接受分保的决定时,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变更通常以分保条的形式,包括变更的全部具体情况以及其他附加或者返还的保险费。保险批单应由再保险人签署。 

  虽然合同再保险方式的引入,极大地限制了临时再保险方式的适用,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仍然要求适用临时再保险方式,以满足他们的分散风险的特别需要。因此,临时再保险通常用以安排合同再保险难以处理的巨额风险。在特大风险中,原保险人也可以通过临时再保险方式降低自留额。在海上保险中,虽然合同再保险方式已经牢固地确立了其地位,然而临时再保险也被广泛地使用。海上保险惯例有其某些独特的东西,主要的原则与火灾保险相同。在英国,海上再保险单的签发必须符合《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实际上,仍然有大量的海上再保险,再保险人并非以原来的保险费,而是要求原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率。这通常发生在过期市场的再保险中,如轮船未按期到达目的港,担心轮船已经出事,但仍不能确定。由于这种可能性迫使原再保险人要求安排分保,因其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因而这种再保险不能适用原来的保险费率,这种费率与再保险业务所表现出来的风险相当,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业务的风险确实非常高。虽然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减少了船舶逾期未达到目的港而缺乏任何消息的情形,但是过期再保险的概念仍然适用于其他风险。例如,在安排火灾保险的情况下,但对人员伤亡责任的大小仍然不确定的情形。 

  在巨额风险需要安排分保而市场又趋于饱和时,再保险人可能会提出不同的保险费率。例如,一个再保险人要将其分入的部分业务安排再保险,那么,可能要求按照更高的费率支付保险费,即使所分出的业务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的影响。 

  临时再保险还包括预约再保险(Facultative ObligatoryReinsurance,Open Cover )(或者称为临时固定再保险),WriteZhu('4'); 预约再保险,是介于临时再保险与合同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方式,既有临时再保险的特征,又有合同再保险的特征。“Facultative”是指原保险人有自由安排再保险的权利;“Obligatory”是指再保险人只有接受分保业务的义务。对分出公司而言,与临时再保险方式一样,可以选择是否分出以及分出的份额;而对再保险人而言,却与合同再保险方式一样,必须在合同范围内接受分出公司分入的业务,没有选择的权利。换言之,预约再保险对分出公司具有临时再保险的性质,而对再保险人则具有合同再保险的性质。预约再保险是当事人事先签订再保险合同,对再保险的业务范围和条件虽有明文规定,但分出公司有选择权,不一定将所有的业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分出。而预约再保险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则具有强制性,只要是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公司决定分出的,再保险接受公司必须接受,不能拒绝。由于分出公司对分出业务的选择权,即任意将合同范围内的业务分给再保险接受公司,而再保险接受公司却只能毫无选择地接受,从而使再保险接受公司对预约再保险合同所分入业务质量的缺乏控制。此外,分出公司通常将稳定性较好的业务自留,不分出给再保险接受公司,而是将稳定性较差的业务按照预约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分出,从而有利于稳定分出公司的经营,而不利于稳定再保险接受公司的经营。临时再保险的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时间节约,对于再保险接受公司而言,相当于合同再保险,从而避免了临时再保险方式繁琐的手续和反复商洽的过程。在再保险实务中,预约再保险通常是对合同再保险的一种补充。如果有巨额的业务在合同再保险限额之外,仍有一定的溢额需要办理再保险时,要安排临时再保险,则手续繁琐、时间迫切;要安排另一个合同再保险,则业务量又不够,而安排预约再保险作为合同再保险的补充,可以及时分散风险,又无需同再保险接受公司临时商洽,逐一办理再保险手续。 

  在预约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对特定种类的业务是否分出有选择权,而再保险人有义务接受分出的业务,因而预约再保险方式具有部分临时再保险的性质,又具有部分合同再保险的性质。对原保险人来说,预约再保险是临时再保险,因为是否分出业务由原保险人决定;而对再保险人来说,预约再保险是合同再保险,因为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再保险人必须接受,不能拒绝。由于预约再保险的性质,因原保险人行使选择权而可能将不良业务分出,因而再保险人对这种再保险方式缺乏兴趣。预约再保险虽然能够适用于所有的保险领域,但最为常见的是火灾保险和海上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为一些发生事故没有规律的风险提供保障。例如,在火灾保险中,预约再保险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种类或者特定区域内的风险,在一年中的某个季节,所承保的标的季节性的大量增加,如西印度群岛蔗糖,澳大利亚的羊毛等。在海上保险中,预约再保险可以适用于某种商队的路线或者从事特殊贸易的船舶。这些风险不适用普通的合同再保险方式并没有特别的理由,由于这些业务具有偶发性的特点,以预约再保险方式安排分保较为简便而已,而且预约再保险可以作为合同再保险的补充,在合同再保险方式已经足额的情况下,安排剩余的业务。通过这种方式,预约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实务中仍然有较为广阔的使用空间。 

  就再保险合同安排方式而言,由于合同再保险手续简便,问世不久就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再保险方式,使临时再保险方式失去了原来的地位。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标的的价值日益增大,危险越来越集中,累积的风险责任越来越大,远远超出了合同再保险的限额。因而临时再保险方式以其灵活、自由的优越性又显现出威力,使临时再保险重新成为再保险市场的宠儿。例如,在火灾保险中,某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巨大,或者同险范围的累积过于巨大,合同再保险的限额,仍然不能消化所有的风险时,或者在船体保险中,其保险金额巨大,一旦发生全损,保险人将遭受巨额损失,因而需通过临时再保险方式分散其所承担的巨额风险。 

  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政治、经济方面的原因,世界各国的法律均限制直接向海外的保险公司投保,因而通过本地保险公司安排临时再保险的方式进入国际再保险市场。具体说来,临时再保险主要在下列情况下使用: 

  (1)适用于超过再保险合同限额的业务。在通常情况下,再保险合同均有责任限额,在现代社会中,各种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巨大,保险金额有可能超过原保险人的的自留额以及再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如果原保险人对于超过部分不愿意承担或者超过其承保能力,则应当安排临时再保险。此外,原保险人还可以对合同再保险的自留额部分,再安排临时再保险以减少其所承担的责任。 

  (2)新开设的保险业务。由于新的保险公司不断涌现,而且保险公司不断地开办新的险种,开始时业务不稳定或者业务的数量少,不具备安排合同再保险的条件,只能安排临时再保险分散风险。在业务发展较为稳定,而且到达一定数量的时候,才可安排合同再保险,在此之前临时再保险是唯一的分散风险的再保险方式。 

  (3)合同再保险的除外业务。在合同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对某些业务排除在外,例如,有些航空保险将劫持险除外。此外,一些质量较差的业务,原保险人出于竞争上的考虑,不愿意列入合同再保险之中,以避免影响再保险合同的质量。对于上述这些业务,再保险人只能采取临时再保险的方式转嫁保险责任。 

  (4)业务质量非常差,但基于种种原因又不得不承保的业务。危险性不良,原保险人不愿通过现有的合同再保险方式安排再保险,以免影响合同再保险的优良业绩。  

  三、合同再保险方式 

  1770年至1830年在欧洲发生的工业革命,带来了欧洲经济的快速成长与繁荣,以机器代替了手工操作,各种新的生产技术的涌现,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丰富了人类的物质生活,增加了人们财富。保险标的越来越大,危险集中的情形则更为严峻。如果保险人仅依赖于临时再保险,则既可能耽误了时效,也可能难以应付市场的新局面。面对这种情形,合同再保险便应运而生。 

  通过对合同再保险合同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合同再保险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形式的合同再保险不仅是不同种类的保险业务,而且是不同形式的再保险。即使是对同一形式的再保险方式,也不存在标准化的表述方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用以表述的语言通常是为了适应他们的业务需要,并非总是一致的,不管是同一国家的保险公司,还是不同国家的保险公司,情况大致相似。由于所有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目的是相同的,即使表述不同,但其条款大致相似,可以对他们的基本特征作出审查,分析他们的含义。 

  合同再保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共同承担风险——比例再保险;第二类是再保险人仅在超过双方同意数额的之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比例再保险。每种合同再保险方式均存在重大差异,最为常见的再保险合同是溢额再保险合同,通常适用于火灾险、意外险和海上保险。合同再保险方式具有临时再保险方式所不具备的一些优点,而这些优点满足了现代保险发展的需要。通过对火灾溢额再保险合同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合同再保险的优点。合同再保险的条款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强制再保险关系,因而原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出保险业务,而再保险人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接受分入的分保额(在溢额再保险中,原保险人通常称为“分出公司”。)。这可能是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也是合同再保险与其他再保险方式的根本性区别所在。溢额再保险合同是一种强制性合同,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列入分保范围的风险,分出公司不得对某些特定业务是否分出行使选择权,而再保险人不得拒绝接受按照合同规定应分入的业务。 

  在再保险实务中,合同再保险的强制性特征关系重大。分出公司不再具有临时再保险合同中权利,在各个再保险人之间自由安排分保业务。一旦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再保险协议,那么,分出公司必须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纳入合同再保险,即不得自行安排分保业务;同样,再保险人应当接受这种分保业务。对合同再保险协议所规定的业务,无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再保险人均无权作出选择。再保险人不能接受某项业务而拒绝接受另一项业务,再保险人选择接受分保业务的权利已经不复存在。无论分入的业务是好还是坏,再保险人均全部接受,因而再保险人对其接受业务的质量缺乏控制。合同再保险方式使再保险人通过一个单一的合同分入大量的风险,而在临时再保险中,每项业务形成一个单一、独立的合同,每个合同条款均是独立的,即使是类似的交易,他们之间也没有联系。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下,分出公司分出大量的再保险分出项目,这些分出的项目均受同意条件的约束,而且所有的交易均与原始交易——合同再保险协议的订立——密切相关。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会产生必然的影响。再保险人能够获得稳定、连续的业务流;分出公司为其所承保的业务提供了再保险保障,不管其所承保风险的实际品质如何,均可以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安排分保。 

  总之,合同再保险对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均有约束力,这与预约再保险合同不同。在预约再保险中,再保险分出公司具有选择权,而再保险接受公司却没有选择权;而在合同再保险中,合同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所有的业务。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期限不确定,除非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终止再保险合同;否则,合同再保险合同长期有效。由于合同时间长,再保险条件优惠,无论是对原保险人还是对再保险人均非常有利。合同再保险是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安排再保险的,因而分出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该险种的全部业务放入合同,不能在分出业务时有所选择,即分出品质不良业务,保留品质优良业务,从而简化了再保险手续,节省了管理成本。合同再保险固定的再保险关系,保证了原保险人及时、便利地转移风险责任,有利于稳定经营成果,同时再保险人也均衡地获得数量多、风险分散的整批再保险业务,因而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普遍地采用合同再保险方式。 

  近年来,合同再保险方式层出不尽,互惠交换业务方式逐渐成为合同再保险的附带方式,这种再保险方式对保险人极为有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险人分散危险,稳定经营成果。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人的回头再保险业务,意味着跨越地区、跨越国界吸纳外来业务。这就使保险人所承接的业务风险是实现了地域空间上的广泛分散,消除了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地域上的局限性。 

  (2)有利于提高保险人的净保险费收入。保险人最终所获得的保险费收入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直接保险中的自留保险费收入,二是通过交换获得的回头业务部分的保险费收入。这两种保险费收入构成了保险人的净保险费收入。 

  (3)有利于保持保险人的业务总量。保险人将业务分出给再保险接受人之后,其保险业务总量减少,但是保险人接受回头业务可以弥补由于分出业务而减少的业务量,维持保险人总业务量,有时甚至可以扩大保险人的业务量。 

  (4)有利于减少保险人的管理费用。保险人通过交换获得再保险人的回头业务,这就避免了为开展再保险业务而设立各种专门机构,节约了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降低了总费用开支。 此外,互惠交换业务可以替代保险公司跨越国境拓展业务,从而减少了因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而支出的各种费用,节约了经营成本。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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